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馨平 、 黃韋綸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未成年人,原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