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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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庭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蠟
筆小新仿冒商標商品壹佰參拾捌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自民國109
年中旬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9年10月中旬起」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廖庭庭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中旬起至109年11月5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娃娃帝國商店之選物販賣機內擺放
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蠟筆小新仿冒商標商品138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經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繳回並供警員扣案,(
見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