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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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8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鍾濟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851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違約金為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另變更起訴狀附表編號三的利息為自102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2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萬334元(含本金87,83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8萬7833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4萬353元,及其中22萬1333元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金融卡融資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7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萬16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285元自102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通信貸款

100,334

87,833

0

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2

現金卡

240,353

221,333

18.25

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金融卡融資

10,164

9,285

20

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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