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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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8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鍾濟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851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違約金為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另變更起訴狀附表編號三的利息為自102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2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萬334元(含本金87,83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8萬7833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4萬353元,及其中22萬1333元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金融卡融資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7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萬164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285元自102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通信貸款
100,334
87,833
0
無
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2
現金卡
240,353
221,333
18.25
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金融卡融資
10,164
9,285
20
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無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