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字第9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被告 蔡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故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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