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7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 勃睿
方俊翔 (即方豪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 朱張美梅 、方俊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283元(含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末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豪德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3萬5983元,及其中13萬2667元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查被繼承人方豪德於109年9月20日死亡,被告張美梅、方俊翔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美梅、方俊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5983元,及其中13萬2667元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俊翔具狀陳稱: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0日死亡,被告業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業列入上開遺產清冊陳報案件聲請人已知之債權人中,原告應無提起訴訟之必要,爰具狀聲請鈞院曉諭原告依法報明債權並撤回本件之訴或駁回其訴等語。
四、被告張美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豪德積欠本件債務,而被告均為方豪德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9年11月30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裁定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方俊翔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美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方豪德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對於方豪德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方豪德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既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梅、方俊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