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55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吳佩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7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2元,其餘新臺幣1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197元(含違約金1,427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9.98%、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78,197元為含本金70,996元、利息5,774元及違約金1,427元之總和,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1,427元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70,996元

19.98%

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982元

18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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