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
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於94年1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2年、6月,9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以9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6日,而於96年9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6日,並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99年10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⒉被告竊取之項鍊外觀照片1張(見99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第12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公館崙35號居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
8月6日以92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利用借住於友人丁○○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之機會,竊取丁○○同居女友丙○○所有之項鍊1條,得手後轉送其女友 李永芳 ,嗣於99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李永芳與丙○○閒聊中言及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永芳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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