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86號、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核被告乙○○就上開竊取燭台,及另竊取烤肉架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對他人財產法益之漠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其竊取財物之動機係為自己生活困難所致,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烤肉架贓物已被追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之拘役40日,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拘役與所定應執行之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86號99年度偵字第4298號被告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9巷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於民國99年8月
17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村○○路45號土地公廟,徒手竊取丁○○管理之該廟宇供桌上燭台1對,得手後藏放公墓內他處,俟機變賣。嗣經警方依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2)於99年8月7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五分9號屋後庭院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白鐵製烤肉架1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載運上開烤肉架,行經台北縣瑞芳鎮瑞柑橋,為警盤檢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警詢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