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44號聲請人即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張炳煌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范纈齡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參加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原告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容,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09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參加人聲請狀之內容,其自稱係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之債權人,然本案訴訟並非就聲請人對於鴻禧公司之債權進行攻防,不論原告在本案訴訟勝敗,均不影響參加人是否為鴻禧公司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原告於本訴訟之勝訴或敗訴,至多僅影響參加人於破產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屬經濟上受償數額多寡之事實上利害關係,與法律上利害關係無關,且參加人於他案係承認被告有經營球場之權利,而與其訴訟參加聲請之意旨及聲明相矛盾、衝突,顯見參加人並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利益及必要性,亦無從輔助原告,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應駁回等語。
三、查依參加人參加訴訟之陳述可知,其僅係鴻禧公司之破產債權人,破產財團價值之多寡固會影響參加人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多寡,惟參加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即其為鴻禧公司之破產債權人及破產債權之多寡,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故其與原告僅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不得為訴訟參加,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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