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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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審交聲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異議,其理由經本院審認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以:本件測定伊超速之雷射槍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才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合格證書,可知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開雷射槍尚在無效期間,其測得之時速不足採信,伊確未超速行駛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憑以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雷射測速儀係使用廠牌為LTI,規格為125Hz照相式,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9369,且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此情確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時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在上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之後,再為檢定之證書;尚無從據此,即否認上開雷射測速儀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係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本件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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