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道路交通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9號),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已不得對本院裁定再抗告,其仍於98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再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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