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30號抗告人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育樂公司)前為擔保其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借款債務,提供鴻禧育樂公司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土地220筆及會館建物1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25億元,嗣經中信銀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拍賣程序中由中信銀承受系爭球場土地及建物。然因高爾夫球場之經營屬特許行業,其營業權仍具相當價值,詎料鴻禧育樂公司於宣告破產前之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將系爭球場營業權無償讓與相對人,顯然侵害鴻禧育樂公司之權利,伊為鴻禧育樂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乃於95年6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相對人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月9日就系爭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協同鴻禧育樂公司檢附法令規定所需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主體「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志榮 」回復變更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秀政 」,球場名稱回復變更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相對人並應協力使鴻禧育樂公司取得回復變更登記後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㈢、相對人不得在系爭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相關服務。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係撤銷系爭球場營業權讓與行為後回復原狀至93年1月9日鴻禧育樂公司喪失系爭球場土地及建物之情形下,系爭球場營業權之利益。因鴻禧育樂公司無償讓與系爭球場營業權時,該球場土地及建物由中信銀於拍賣程序中承受所有,鴻禧育樂公司於轉讓時已喪失系爭球場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鴻禧育樂公司根本無從提供系爭球場土地供相對人使用、收益,是本件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僅單純球場之特許執照及其他無形資產之利益,不包含球場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因此原法院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就95年6月16日系爭球場之無形資產價值所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球場之特許執照與其他無形資產與球場土地結合評估,顯然高於本件訴訟利益。再者,伊於本件請求者係撤銷營業權轉讓之行為,其利益係回復至93年1月9日鴻禧育樂公司喪失系爭球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情形,而本件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球場營業權讓與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無異表示於喪失球場土地利益之情形下,系爭球場營業權價值不超過4,000萬元,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值應不逾4,000萬元,則以4,000萬元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不超過36萬4,000元,從而原裁定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認系爭球場營業權應與系爭球場土地利益一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值為8億2,975萬2,81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976萬6,728元,顯然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月9日簽訂系爭球場營業權轉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同意將大溪球場之營業權轉讓予乙方(即相對人),並變更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為乙方,使乙方成為大溪球場之法定及實際經營權人。」等語,足見相對人與鴻禧育樂公司所協議轉讓之營業權,係指相對人得以使用、收益系爭球場之土地、建物及相關設備等,以提供會員擊球服務、收取會員購買會員證與會員實際使用球場時支付之對價等實際經營行為在內之經營權,因此縱系爭球場於轉讓時,業經第三人中信銀於拍賣程序中承受取得系爭球場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惟仍非不得以「租賃」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球場之土地及建物,因此原法院囑託中華徵信所就95年6月16日系爭球場之無形資產價值所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時即將「土地租金支出部分,在編制財測時已考量進去」,故明載「球場特許執照無法與球場分離,故不可分別評估,本報告之評估係為球場整體之價值。」,系爭鑑定報告第
3、9頁記載明確,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時並非一併將球場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價值計入。從而系爭球場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固非鴻禧育樂公司所有,仍得將球場特許執照及其他無形資產與土地、建物之使用、收益合併考量為系爭球場整體之價值。準此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與鴻禧育樂公司間經營權轉讓行為,其訴訟利益應包括得使用、收益系爭球場之價值。原法院審酌系爭球場之經營權價值涉及無形資產甚難評估,乃委由專業之中華徵信所為客觀調查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既係本於球場特許執照及其他無形資產無法與球場土地、建物分離之基礎鑑定系爭球場之整體價值,且以自由現金流量折現方法評估,如於未來5年內得發行1200張球證,而認抗告人起訴時即95年6月16日之價值為8億2,975萬2,814元,核與現今社會整體經濟狀況、消費能力等一切情形相較,尚屬客觀,此與抗告人所提本訴是否得勝訴判決無涉,原法院因而核定本件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8億2,975萬2,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6萬6,728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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