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時天色還不是很明亮,原審判決記載天色明亮不正確云云然查原審就被告及被害人丙○○對於本件肇事原因同有過失乙情,業已查明論證詳盡,並審酌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同負肇事責任,被告迄未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失衡不當之情形。被告雖以前揭情置辯,然原審判決係記載「天候晴,光線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語,並非記載天色明亮,被告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且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調字第1784號調解筆錄影本
1紙在卷可參,且代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不加負擔之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