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徐鳴鴻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徐鳴鴻」,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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