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道往市區方向行駛,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超速行駛,行近台北市○○區○○○道○段○○○巷口前下坡道路,適有丙○○駕駛AZW─六六七號機車在其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而來,至該處併排在其右側行駛,因當時在其等車道前方路旁,有某不詳車號之小貨車佔據部分外線車道違規停車,甲○○、丙○○二人為閃避該違規停放之小貨車,乃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同時向左閃避,致使甲○○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行駛,甲○○於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回原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其右側有併行之機車行駛,本應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往右快速駛入原車道,致使在其右側亦疏未注意二車併行間隔及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之丙○○所騎乘之機車,因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快速駛入其車道,因閃避不及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向左倒地往前刮地滑行,受有左手肘擦傷約六公分X六公分、左手腕擦傷約二公分X二公分、左手背多處小面積擦傷、左肩擦傷約三公分X三公分、左膝擦傷二處均為二公分X二公分、右小腿擦傷約三公分X三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甲○○明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於丙○○人、車倒地後受傷,僅將車速減慢,見丙○○已經自行站起,即另行起意,加速駕車逃逸,嗣經行駛於丙○○、甲○○前方,由丁○○騎乘機車搭載乙○○等二人發覺上情,並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告知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DO─九0七三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道○段○○○巷口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車過失肇事致丙○○受傷後駕車逃逸犯行,辯稱:其住處在仰德大道,故經常駕車來往於仰德大道,當日於行經該路段時,丙○○之機車自其右側快速超車,因該處路旁適有另輛小貨車違規停車,丙○○之機車閃避該小貨車不及,致擦撞該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傷,伊見丙○○人、車倒地後,即緊急向左閃避,嗣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駛回原車道後,即將車停下來,見 陳凱德 已經自行爬起來,其確認未輾到丙○○,始開車離去,並未擦撞到 陳某 ,亦未肇事後駕車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機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手肘擦傷約六公分X六公分、左手腕擦傷約二公分X二公分、左手背多處小面積擦傷、左肩擦傷約三公分X三公分、左膝擦傷二處均為二公分X二公分、右小腿擦傷約三公分X三公分等傷害,亦有載具其傷情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區○○○道○段○○○巷口前道路(該圖誤載為一四一號),在該下山車道中間,留有機車刮地痕乙處長約九公尺,其起點在該一四一巷口中間,約呈與道路中心線平行,而告訴人丙○○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並未受損,左後側 葉子板 破損乙處,左側車身有刮擦之痕跡,業據告訴人丙○○供明,並有該機車受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第五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顯見告訴人丙○○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係在直線行駛中以機車左側倒地,並依機車運動之方向,呈直線在地面刮擦,而產生該呈與道路中心線約略平行之刮地痕,核與告訴人丙○○所稱其當時係以機車左側倒地等情相符,而該機車左側車身之前開損壞,究係遭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擦撞?抑或該機車倒地後碰撞地面,復再於地面刮行九公尺所造成者?要非無疑。再依現場目擊証人乙○○於原審供稱:「當時要下山,車子行經肇事地,我剛好在看後照鏡,我看到一部黑色的轎車及一部機車同時在閃一部停靠在路邊的紅車,這二部車子有開到中間,後來,這部黑色的小車要切回他的車道,感覺上好像要超過這部機車,我從後照鏡中沒有辦法看到小客車是否有擦撞到機車,但小客車開過去後機車就倒地了。」、「(問:小客車超過機車時,妳有無聽到任何聲音?)、沒有聽到,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砰』的一聲蠻大聲,這時,我就轉頭看,還有看到機車轉了一下。」、「他(指甲○○)在機車倒地前面有減速,原本以為他要停下來,但是他反而加速開走了,我們才去記下他的車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証稱:「當時我看到路旁有一輛小貨車停著,看到一輛賓士車及機車併行,賓士車靠近路中央,機車是在二輛車之間,他們都要閃避那輛路邊的違規停車,賓士車就往路中間閃,已經到對向車道,後來賓士車有加速超過機車,並轉進自己的車道,就看到那輛機車倒地。」、「﹕好像沒看到(二輛車碰撞)。」、「(機車倒地後)賓士車速度有慢下來,,但是後來又加速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另証人丁○○則於本院供稱當時係由其騎乘機車附載乙○○,至肇事地點聽到「砰」一聲,回頭看到機車倒地,賓士車在機車前面幾步處,有停一下又開走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再參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七三0七00號移送檢察官偵查函內亦略載:「﹕﹕經警方察看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擦撞及修補之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並有該自用小客車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嗣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被告甲○○住處勘驗該自用小客車,亦發現該小客車外觀無明顯之凹損,右側後照鏡有長約一寬約0.五公分之刮痕及掉漆,右前車門有長約三十公分的條狀形物黏上的痕跡,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樣送驗鑑定後,認:「該條狀沾黏物,經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無法依其型態特徵判斷其物質種類,亦因量微,以本局現有儀器無法進一步分析其化學成分,至於右前車門照後鏡刮痕部分,並無發現有微量油敪轉移之情形」,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鑑字第九0二四一六五三00號函乙份及函附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依前開各情參酌以觀,顯見被告甲○○當時駕駛該DO─九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丙○○機車左後方葉子板之破損及左車身之刮痕,應係該機車倒地時碰撞地及在地面刮行九公尺所造成之機車損害,被告甲○○辯謂其自用小客車未碰撞告訴人丙○○之機車云云,尚非無據。
(三)雖告訴人丙○○一再指稱當時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擦撞其機車左後葉子板,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云云,然告訴人丙○○於原審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五、六十公里(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被告亦陳稱其車速為四、五十公里(先原審卷第十六頁),而該處復係陽明山仰德大道下山路段,如被告所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確其右前側葉子板擦撞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左後葉子板處,二車在高速擦撞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葉子板豈有僅如照片中所示之破損(因該機車已經出售,無法再勘驗)?而該機車亦會因左後側車身遭賓士車高速擦撞下,因力撞擊之方向來自左後側,其機車應會向右方轉旋轉式快速倒地,並往右刮地滑行,而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後,竟仍呈約與道路中心線平行之直行刮地滑行,已如前述,顯見丙○○駕駛之機車係依其運動之方向自行倒地,而呈直線刮地滑行,應未受有外力碰撞情形產生,亦與証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開供述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丙○○所稱其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擦撞其機車左後葉子板,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証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証稱其曾看見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丙○○騎乘之機車云云,前開所供與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供不符,亦與本院前開論述相悖,參以証人乙○○當時係自機車之後照鏡中目睹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在後照鏡狹小之鏡面觀看下,証人乙○○是否能確切看清二車在閃避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切入原車道之瞬間,二車曾發生擦撞?抑或因該賓士車突然快速切回原車道,致使丙○○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向左倒地往前刮地滑行?即非無疑,就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証綜合以觀,應認証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供較符事實而可採,其於警訊及偵查所陳自用小客車曾擦撞機車云云,應係在該肇事瞬間未能確切自後照鏡得悉事實之全貌所致,該部分之証言,應不足採。另証人丁○○於警訊中亦証稱其曾見二車發生擦撞云云,惟其嗣後於偵、審中均已一再否認該情,表示當時其係騎乘機車附載乙○○,於聽到「砰」一聲後,始回頭查看,當時機車已倒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曾減速欲停車,突又快速駕車逃逸等情,顯見其警丸中所供看到二車曾發生擦撞云云,亦非其所目睹之事實,亦不足採。
(四)又被告復辯謂告訴人丙○○當時係為閃避路旁之違規停車,因閃避不及自行碰撞該車,始人、車倒地受傷,與其無關云云,然查依卷附之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之照片所示,該車之車頭及右側車身並無任何碰撞或擦撞之痕跡,而當時告訴人丙○○騎乘機車係在違規車輛之左側,該違規車輛係在機車右側,不論該機車係自後追撞該違規車輛,抑或以機車右側車身與該車擦撞,在該機車以高達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快速行進下,必會在該機車車頭部位或右側車身留下二車碰撞之痕跡,豈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之車頭及右側車身,均無任何碰撞或擦撞之痕跡產生,足徵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該違規停放之小貨車取生碰撞或擦撞甚明,被告甲○○前開所辯,亦不足憑採。
(五)再依現場目擊証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所供觀之,當時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發現有小貨車違規停於路旁,二車為閃避該車,均向左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閃避時,已跨越道路中心線,駛入來車道,被告為避免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故立即加速將車駛回原車道,因其突然駛回原車道,致使當時已與該自用小客車併行之丙○○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向左倒地往前刮地滑行,再徵諸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承稱其當時往左閃避時確已跨越道路中心線,駛入來車道行駛,後即駛回原車道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再依前述所論,告訴人丙○○之機車並未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且呈直線往前刮地滑行,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向左閃避駛入來車道後,再加速駛回原車道時,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亦因為閃避該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閃避,在被告無預警下突然加速駛回原車道,致使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前進方向,遭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突然駛回斜向擋於車道前,致告訴人丙○○因閃避不及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向左倒地,並因該路段係下坡道路,告訴人丙○○之車速又高達五、六十公里,致往前繼續刮地滑行約九公尺之遠,即堪認定。
(六)按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於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復係下坡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承當時之車速為四、五十公里,告訴人丙○○亦陳稱其車速五、六十公里,已如前述,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行經下坡路段,惟並未減速慢行,更且均已超速行駛則無疑議。再者,被告及告訴人行經該肇事地點,見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已占據部分路面,理應注意減速慢行,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及告訴人竟均疏未注意,仍超速行駛並併行經過該處,且為避開該違規停放之車輛,均向左駕駛閃避,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被告惟恐發生意外,故即將該車加速俾駛回原車道,以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重心失而倒地刮地滑行約九公尺,顯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均有其過失。又告訴人丙○○之受傷,係因本件車禍肇事所致,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過失駕駛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其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至本院將本件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認被告甲○○及告訴人丙○○均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同時認定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無法確認有肇事原因,惟依該鑑定內容觀之,該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之發生原因,計有:①B車(即機車)超越閃避不明車號車輛前行駕駛失控滑倒發生事故。②B車超越閃避不明車號車輛前行碰及該車失控滑倒發生事故。③B車超越閃避路邊不明車號車輛前行與該車及A車有些微碰撞而失控滑倒發生事故。而未就被告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向左閃避時,已侵入對向車道,並即加速駛回原車道致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重心失隱而倒地滑行等肇事事實加以審酌認定,洵難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定委員會之鑑定內容,採為本件審認被告是否有過失之依據。另本院再送請覆議結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研判之肇事可能原因,亦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相同,惟對被告有無駕車逃逸則無法認定,亦同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既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豈被告竟於丙○○人、車倒地後受傷,僅將車速減慢,於見告訴人丙○○已自地上爬起後,即駕車加速逃逸,亦經証人乙○○、丁○○、告訴人丙○○供明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上情,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甚明。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益徵被告前開行為已該當駕車肇事逃逸要件,洵灼然明甚。
(八)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碰撞,原審認二車發生碰撞,且採為被告肇事之原因,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竟未立即停車,對被害人為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發生,而駕車加速逃逸,且復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姑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示懲。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與原審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來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