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意即,凡聲請再審,以無理由而遭裁定駁回者,自裁定確定時起,發生實質確定力,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所以有詐欺犯意,係認聲請人明知 盧文錦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有支票退票情事,本身並無支付高額票據債務能力,竟於
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交付本案支票八紙予盧文錦向 楊衡山 調現一千餘萬元為立論依據。惟查:⑴、楊衡山於審理中稱盧文錦係以聲請人簽發之本案八紙支票向其詐騙,並曾事先向聲請人徵信,在此之前向未曾收受聲請人簽發之任何支票,聲請人一再辯解,盧文錦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楊衡山調現之支票,係盧文錦在八十三年元月間,向聲請人借票週轉及預支運費之用,並已約定該支票之兌現方法,並非本案之八紙支票,原審雖命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聲請人向付款之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要求將盧文錦將在八十三年元月間簽發之支票,經盧文錦背書轉讓予楊衡山,經楊衡山提示後兌現之支票影本提供聲請人,以為證明之用,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則以依該行作業規定,發票已逾三年支票原本已歸檔為由,拒絕提供,歷審判決均以聲請人未能證明,遂認為告訴人楊衡山所訴聲請人與盧文錦以本案之八紙支票向其詐騙。⑵、本案二審判決後,經聲請人多方奔走及請求後,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鑒於聲請人與該行多年交易中,從未有債信不良紀錄,且同情聲請人遭遇之不白之冤,在大費周章之後,竟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元月間簽發交付盧文錦,由盧文錦背書轉讓予楊衡山,並經楊衡山提示後兌現之支票原本十四紙調出,並將影本提供聲請人,經核算該十四紙支票共兌現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此一新證據足可證明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解者均屬實在,而應受無罪之判決,謹請鈞院依再審程序察明事實真相。
(二)本案之八紙支票,係預支盧文錦運費,因其未再為聲請人載運而停止支付,致遭退票,為註銷退票記錄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另行簽發交換者,八十三年元月間盧文錦並無退票記錄及債信不良情形,聲請人營業狀況亦甚佳,除有經兌現總額九百萬零六千三百元之支票影本十四紙新證據外,另聲請人尚取得一新證據,即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營業收入總額二千九百六十九萬五百八十三元之通知書,故聲請人並無所謂無法支付預支盧文錦運費之情形,更無詐欺犯意。
(三)楊衡山以暴力砸店及毆打聲請人來討債,鬧至派出所,楊衡山因恐事態擴大,經營地下錢莊情事曝光,同意聲請人簽發面額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遠期支票二十四紙,其他部分向盧文錦索取後撤回告訴,關於楊衡山免除聲請人一千萬元債務之證明,有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書之認定事實記載及證人 黃湘元 之證詞,聲請人事後發現此一重要之新證據,懇請鈞院傳訊證人黃湘元。另聲請人尚尋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楊衡山答辯狀,楊衡山自認一千萬元票款不向聲請人追索。
(四)聲請人實為地下錢莊之受害人,當初若未撤回刑事告訴,情勢必將完全改觀,只因不敢得罪地下錢莊之勢力而息事寧人,反成詐欺罪之被告。果若聲請人與盧文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何以詐得鉅款後未陪同盧文錦一起逃匿,而於事後被楊衡山一再威脅恐嚇清償九百餘萬元,此根本違反常理,原判決對聲請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未予說明,僅謂聲請人並無支付高額票據債務能力,且知盧文錦債信不足猶簽發上開支票交付盧文錦持向楊衡山借款,在無積極事證下即主觀認定聲請人與盧文錦有詐欺犯意聯絡,認聲請人成立詐欺罪,聲請人因不懂法律,不知維護自己權利,致一再重複清償債務,聲請人向無前科紀錄,一生從未想過有朝一日竟會成為階下囚。本案判決確屬草率,諸多重要之證據均未依職權調查,而該證據亦非聲請人所能取得,迄今費盡心力始取得若干重要之新證據,若未蒙鈞院再審,聲請人將因此一粗率之判決,蒙受不白之冤,聲請人之事業、前途固已破滅,若未能平反,則家庭亦將毀於一旦。
(五)聲請人交付盧文錦預支運費貨款之支票,經盧文錦向地下錢莊調現,原屬單純民事糾葛,苗栗地檢署即曾就此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僅有受害而無獲利,實際情況非待盧文錦到案對質說明不足以釐清。為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為准予再審之裁定,依據新證據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中,對於聲請人詐欺犯行,已論述綦詳,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依上開事由,提出所謂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0六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五號認為聲請人所提者,核非再審事由所定之新證據而裁定駁回,亦有該等裁定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猶以上開「同一事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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