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林千尹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秉洋 即大東不動產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捌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由被上訴人專任銷售,雙方並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10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金錢為上訴人尋找買家,於同年8月20日終覓得訴外人 沈士凡 同意以5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提出5萬元之斡旋金,並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居中協調。惟因訴外人沈士凡提出之價金尚低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取得最大利益,不斷勸說訴外人沈士凡能提高價金以順利成交。迄翌日即同年月21日,訴外人沈士凡終於答應以5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被上訴人旋連絡上訴人出面訂立買賣契約。詎上訴人置之不理,其後,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竟未具任何法定事由,直接告知被上訴人其已反悔,不想出賣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只得於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出面辦理買賣事宜,逾期即請求其依約給付違約金,並賠償因無法與訴外人沈士凡完成買賣而損失之服務報酬,然上訴人仍相應不理,更於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表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之違約金21萬2千元(530萬x4%)、損害賠償金10萬6千元(530萬x2%,起訴狀誤載為11萬6千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8千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法院認定: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甲方違約,並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原委託售價的百分之四價金為違約金。⑵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業已達成委託條件,而甲方反悔不賣或中途撤銷委託銷售者。」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尋得合適買家,即業已達成委託條件,卻反悔不賣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即視為違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給付為違約金,即屬可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綜合兩造委託銷售期間、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本件系爭契約逕以原契約完成時所應支付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賠償標準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尚屬過高,爰核減為16萬元認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之違約金部分為16萬元,核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成交,並向訴外人沈士凡取得買價總額百分之
2之服務報酬,此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參照)。是以,民法所定之違約金,係指賠償性之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至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須當事人另有特約,即當事人必須明確約定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並無特約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是被上訴人除主張依第9條計算之違約金外,即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除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本件無法成交,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買受人即訴外人沈士凡之服務報酬10萬6千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之委託期間為101年8月14日起至21日止,前後僅短短7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後,原告(即被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金錢為被告(即上訴人)尋找買家」等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為憑,尚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依其通知之價格出售而受有鉅大之勞費支出之損害。又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報酬」及第9條「視為違約行為」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不論是否依53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其均應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即212,000元,從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著無庸疑。又原判決雖認定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惟仍未充分審酌本件委託銷售期間僅短短7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拒絕依其通知知價格出售而受有鉅額勞費支出之損害等情,仍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達16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苛。
(二)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製作,並用於同類型銷售使用,均為預擬約定之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兩造簽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審約期間,訂定不動產銷售契約應有3天以上之審閱期間,此有違前揭保護消費者之規定,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審閱期間何日屆期未約定,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待被上訴人催告後,始能確定到期日。被上訴人並未訂定審閱期日之屆滿日,係以與訴外人談妥之條件,即要求上訴人訂約,此時,上訴人尚得以審閱期間未滿拒絕訂約,於法並無不合。況在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契約上註記被上訴人已提供足夠審閱時間供上訴人當場簽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當場拋棄審閱權時,有無清楚明確說明其內容,使上訴人完全理解等情,至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簽約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在契約前言之「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欄內打勾,表示拋棄契約審閱權,隨後被上訴人將逐條填妥內容之條文交上訴人看,看完再於契約後頁簽名,故被上訴人係閱讀並了解契約內容前,已先拋棄審閱權,由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拋棄審閱權位置在契約本文前可知,此與上訴人打勾欄註記之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再拋棄審閱權之情形不符,本件係上訴人預先拋棄審閱權,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
四、被上訴人答辯理由: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間以口頭委託被上訴人之營業員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即積極代為尋找買主,且於同年8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上訴人要求須於七天內促成本件交易,後於同年月20日覓得訴外人沈士凡同意以520萬元之總價購買系爭房地,並再簽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提出五萬元之斡旋金,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居中協調,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取得最大之利益,乃不斷勸說沈士凡能提高買賣價金,沈士凡於8月21日終答應以530萬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是被上訴人方面係經相當之波折及努力,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始促成本件買賣條件之合致,絕非上訴人所辯僅短短七天即完成上訴人之委託。故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已先竭盡所能開發出願意出價購買之客戶,上訴人始願簽約為專任之委託,否則的話,委託期間焉可能僅短短七日,與一般專任委託通常期間長達數月之情形相去甚遠。是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二)本件若上訴人依約出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之服務報酬,並得依被上訴人與沈士凡所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第5條第1款之規定,要求沈士凡給付買賣價金2%之服務報酬。上述合計6%之佣金,即屬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原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關於違約金之內容,僅請求上訴人給付4%,並無過高之情事。而原審將之酌減至16萬元,依上說明並未能彌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但被上訴人為表示對法院之尊重,對敗訴部分亦未再上訴,詎上訴人竟仍昧於事實提起本件無理上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
(三)另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 黃秋婷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時並無其他不能出賣系爭房地之特別情事,其係明顯故意違約。故原審所為判決雖未能盡令被上訴人滿意,但被上訴人仍遵從之並已聲請假執行,上訴意旨僅謂原審判賠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其所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系爭契約記載審閱期為三日,並無要求訂約相對人預先拋棄契約審閱期,而相對人可選擇將契約攜回審閱,亦可因節省程序而選擇當場審閱,充分了解契約內容後再行簽約,此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故關於是否將契約攜回審閱三日以上,均繫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所訂之審閱期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要求其放棄契約審閱其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自非可取。且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僅同意委託七天的時間,其當然不可能再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三日以上,是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已依規定提供審閱期,係因上訴人要求七日內促成交易,為節省時程而自行決定當場審閱契約等事實,已至為灼然,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又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欄內打勾,復在其旁親自簽名蓋章,自應推定上訴人確係完全審閱契約,同意契約內容後始為簽約行為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並未要求上訴人放棄契約審閱權,上訴人係因其個人需求而選擇當場審核契約,並於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後始決定簽約,難認系爭契約為無效。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反悔不賣,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8,000元,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上訴人預先拋棄審閱權,系爭契約是否應屬無效?(二)本件得否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予以酌減?應酌減至如何之數額始為允當?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預先拋棄審閱權,系爭契約是否應屬無效?
1、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雙方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售價為530萬元,委託期間自10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止,委託報酬以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伊於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未給予伊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且預先拋棄審閱權,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我是告知他所有內容,他才在契約上勾選拋棄審閱權」置辯。經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事先告知上訴人居間契約所有內容,上訴人並非不識字之老嫗,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契約上「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等文字欄內打勾,復在其旁親自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內容而拋棄審閱權,自不應反於上開文字而另為曲解,尚難以該拋棄審閱條款置於系爭契約之首,即謂上訴人預先拋棄審閱權。況上訴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且持有前開契約之客戶留存聯,可隨時查閱條款內容,非但有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難認有何因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取。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屬居間契約之性質。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僅系爭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不構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居間契約之內容,惟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居間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十二節居間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具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居間契約確實存在,上訴人仍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預先拋棄審閱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並不足採。
(二)本件得否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予以酌減?應酌至如何之數額始為允當?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8裁判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違約金酌減制度之設,無非是鑑於經濟上之弱者,動輒為成就契約之訂立,不得不接受對造高額違約金之要求,一旦債務人無法履約時,對債務人而言無寧為變相之剝削,為顧及衡平,爰設此救濟之道。因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考量債務人履約之誠信、債權人所受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等為斷。
2、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記載:「甲方(指上訴人)反悔不賣者,應視為甲方違約,並應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原委託售價的百分之四價金為違約金。」等字,此一確保債務履行所為給付約定,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尋得合適買家,即業已達成委託條件,卻反悔不賣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即視為違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給付為違約金,即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自屬違約金,如有約定過高情事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3、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之委託期間為101年8月14日起至21日止,前後僅短短7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金錢為上訴人尋找買家」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為憑,是則被上訴人以前揭詞情,據以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云云,尚非可採。尚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依其通知之價格出售而受有鉅大之勞費支出之損害,自有酌減之必要。又衡諸前述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及當前社會經濟(低薪)情形,本院認以酌減至8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於8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萬元為有理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然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萬元,如上所述,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超過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李可文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