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
原告 鄭泉金
訴訟代理人 林耀珠
被告 徐國禎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延吉街口前,欲左轉往明德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而原告閃避不及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553,464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仁祐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被告並不爭執肇事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后:
㈠、請求醫療費用9,446元、看護費用43,138元、交通費用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46元、看護費用43,138元、交通費用880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仁祐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薪資明細、出缺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應堪認為真實,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金額,洵屬可採。
㈡、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6,536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0,000元(計算式:9,446元+43,138元+880元+306,536元=36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合計16,444元其中3,811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