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

原告 何永興

宗秀蘭

何永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強

被告 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請水電工 柳來發 檢查,

  發現被告在其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小吃店與1樓屋頂公用水塔(僅供同棟2、3、4樓住戶使用,下稱系爭水塔)間私自裝接分水管,竊取系爭水塔內之水,供其小吃店後方洗碗槽使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每年以新臺幣(下同)14,400元計算5年共72,000元之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總計122,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承租1樓房屋約20年,經營小吃店迄今,被告不曾偷竊原告的水,被告並未從2、3、4樓住戶共用的系爭水塔偷接水管到被告所經營的小吃店後方洗碗槽使用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何永興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宗秀蘭係同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何永琪係同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承租同號1樓房屋多年,於原告等人取得同號1樓房屋所有權後,被告向原告何永興、宗秀蘭、何永琪、訴外人 何美珠何美蘭何美櫻 繼續承租同號1樓房屋,經營「祥和小吃店」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937號卷宗可佐(見該偵查卷第79至89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惟查,原告於109年3月16日指訴被告私自裝接分水管竊取系爭水塔內之水,而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9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已確定在案。參以證人柳來發於10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2樓水塔有一條往樓上抽的,中間有被人家接管子,誰接的不知道,未確認被接的管子後來延伸到哪、是誰在使用,因接在裡面看不到等語,可見證人柳來發未能確認被告所經營之祥和小吃店有前開私接水管竊水之情事,且證人柳來發於109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109年2月間檢查之過程中並未蒐證,而經檢察官當庭撥放現場影像檔(VIZ00000000000000.mp4、VIZ00000000000000.mp4、VIZ00000000000000.mp4)予證人柳來發辨認,證人柳來發亦稱影片內未攝錄到偷接水之三通管等語,可知原告提出之影像檔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4年2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偷竊系爭水塔內水之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部分水費通知單或其主張之各樓層水費(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7至110頁),上址2樓自108年1月至109年6月間之水費在546元至910元區間,上址3樓自108年1月至109年6月間之水費在580元至946元區間,上址4樓自108年4月至109年6月間之水費在1,032元至1,337元區間,上址1樓自108年1月至109年6月間之水費在2,456元至3,283元區間,並未有顯然異常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竊水行為。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竊盜系爭水塔內之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每年受有

  14,400元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竊水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每年以14,400元計算5年共72,000元之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總計122,000元,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