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0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林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政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484元(零件17,265元、工資19,219元),此有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7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9,219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389元(計算式:2,170元+19,219元=21,389元),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265×0.438=7,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65-7,562=9,703
第2年折舊值9,703×0.438=4,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03-4,250=5,453
第3年折舊值5,453×0.438=2,3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53-2,388=3,065
第4年折舊值3,065×0.438×(8/12)=8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65-895=2,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