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張國能

被告俊鈺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77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俊鈺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俊鈺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邀同被告鄭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

112年7月16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55%浮動計息(目前為1.8%),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俊鈺公司自110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7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鄭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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