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66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告 李茂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將對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再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最後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與訴外人曜誠公司間係以電子無實體紙本契約方式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已符合電子簽章法之規範,故原告與訴外人曜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已生法律效果,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債務延滯期間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原告請求自訴外人新誠公司債權結算日104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按原年息19.71%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按年息15%計算。而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以前期本息43,279元截至訴外人中華商銀債權結算日止抵充後,尚餘本金39,279元及循環利息6,460元未清償(違約金580元已捨棄不請求),經計算至訴外人新誠公司債權結算日止之債權本息總額為127,844元,是請求被告給付127,811元,及其中39,279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債之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4件、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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