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4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陳佳楠
法定代理人 梅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由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被告之子梅逸峰為監護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被告無行為能力,亦欠缺訴訟能力,應由被告之監護人梅逸峰為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與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如遲延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息20%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6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71,399元,而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陳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