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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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77號

原告 鄒國屏

方志遠

被告 吳庠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國屏新臺幣174,610元、原告方志遠新臺幣131,72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4,610元、新臺幣131,723元各為原告鄒國屏、方志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鄒國屏、方志遠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鄒國屏出資美金15,000元(入股23.25%),方志遠出資美金5,000元(入股7.75%,投資被告於寮國設立之GREATFIELDTRADINGIMPORT-EXPORTSOLECO.,LTD(下稱系爭公司),被告則占股69%;且後續將前往寮國辦理公司股東及股權變更登記。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共赴寮國,翌日原告交付美金10,100元,同年年10月28日原告交付美金1,500元予被告(以上鄒國屏負擔美金6,600元、方志遠負擔美金5,000元),作為公司積欠稅款及開戶使用,詎原告2人離開寮國前被告均未辦理股權變更,返國後被告亦表示已繳清稅款,嗣後卻告知繳交稅款之美金10,000元遭騙取,並要求原告2人再給付金錢繳交稅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即相應不理,並於110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卻遲未歸還前開投資款,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於告新臺幣(下同)306,333元,及自金錢交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確有投資系爭公司, 惟渠 等並未配合留在寮國辦理股東名冊更換,且投資款並未全部到位,亦未依投資會議補齊相關款項,是原告違約,伊才以110年4月27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若要請求退還投資款,應向該公司請求,而非向伊請求;又兩造歸責未明,應就系爭公司進行清算,再依剩餘財產比例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部分:

 1.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2人與被告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2人出資入股系爭公司,之後兩造共赴寮國時,原告2人共交付被告投資款美金11,600元(鄒國屏負擔美金6,600元、方志遠負擔美金5,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協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實。再依卷附被告寄送110年4月27日存證信函(見士簡調卷第26頁以下),被告當庭表示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同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果,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特別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6,333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定有明文。

 2.被告受領上開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業因兩造合意解約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投資款,並附加利息,且該利息應自被告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8月4日知悉系爭契約經合意解除,應認自斯時起被告已知悉其受領上開投資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該日起計算附加利息。依111年8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即期買入匯率為1:29.6計算,相當於新臺幣343,360元(=美金11600元×29.6),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6,333元,應屬有據。再依原告2人交付投資款比例計算(鄒國屏為0.57=6,600元/11600元;方志遠為0.43=5,000元/11,600元,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國屏174,610元(=306,333元×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方志遠131,723元(=306,333元×0.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於寮國交付自稱「阿達」及介紹人云云,然被告既未依投資協議之約定內容,進行公司股東名冊、股權之變更,原告2人實際上並非系爭公司之股東,自無共同承擔公司虧損之責任,縱認被告遭人詐騙款項受有損失,亦與原告前開請求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鄒國屏174,610元、給付原告方志遠131,723元,及均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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