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1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年2月25日確定;又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於94年8月29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於94年10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7月31日確定;又於95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6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9月18日確定,復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
7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6年9月
3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上「北大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8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的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7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6段51號「順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與周書華另涉嫌竊盜案件(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的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