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004號抗告人即證人 廖心讚
廖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就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廖大鈞長年居住國外,本院所發之通知書係由抗告人廖心讚代收,並非無故不到場。至抗告人廖心讚已82高齡,因有糖尿病、高尿酸血症、狹心症等,於民國95年1月至3月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而本院傳喚作證之日又遇天氣寒冷,身體極為不適,致無法到庭作證,並非無故不到場等語,並提出入出境資料及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入出境資料及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抗告人廖大鈞自94年6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抗告人廖心讚於95年1月至3月間確實在新光醫院就診,足見抗告人2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裁定對抗告人廖大鈞、廖心讚各處罰鍰新台幣30,000元,即非有據,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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