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子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江東 原律師劉秋絹律師複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被告甲○○
丁○○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元或同面額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清江 ,嗣於民國94年3月29日變更為任子平,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考,而任子平業並於94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其書狀在卷足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二、原告起訴原為預備聲明,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2,7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假執行;其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2,7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94年4月1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2,7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假執行(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惟其訴之聲明更易內容,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係稱「(問:連帶請求之依據?)被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如鈞院認為買賣交易只存在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則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沒有連帶的責任存在」(本院卷第229頁反面),可見原告形式上聲明雖有減縮,惟其所為請求仍與其變更前無異,是此部份自未涉及訴之變更,在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副董事長、被告丁○○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丙○○為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投資部經理,均為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經辦人員。原告於93年1月間,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分別認識被告甲○○、丁○○,並因此經由被告甲○○等人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往來買賣巨擘科技、聯笙電子、統寶光電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初期均能順利完成交割。殆至93年7月29日,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表示渠有台灣固網股票(以下簡稱台固股票)6,400張,每股願以5.2元之價格售予原告,嗣又來電告知尚有1,000張上開公司股票,每股願以5元價格一併售予原告,以上2筆買賣總價共38,165,160元,原告便以被告甲○○指定之丁○○、甲○○在交通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上開款項,迨款項匯入後,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卻遲遲無法給付6,400張股票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只得和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經結算後,被告允諾願返還原告33,007,706元,並開立支票二張予原告,惟上開票據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便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29日止,前後累計返還7,505,000元,尚欠款25,502,706元未還,雖經多次催款,但均無結果。乃被告甲○○既經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授權,可在10,000,000元以上、30,000,000元以下之未上市股票買賣額度內和原告交易股票,而本件契約又經解除,故原告依解除契約後所為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如被告甲○○等人未經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授權,卻宣稱係在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且買賣行為均在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辦公室內為之,被告甲○○已交付之股票,其出售人亦均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買入者亦登載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被告甲○○等人在執行未上市股票投資業務時,施以詐術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與被告甲○○、丁○○、丙○○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2,7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則以:原告戊○○係與被告甲○○個人、量子企管公司買賣股票,因被告甲○○無法交付其個人承諾之台固股票,經原告戊○○要求被告甲○○個人交還該等購股款項,乃雙方協議由被告甲○○簽發其個人支票交付作為股款之返還,嗣因支票不獲兌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甲○○簽發量子公司之支票交付戊○○以為清償。因此本件股票買賣自交易、匯款、解約等原告均係向甲○○、量子公司進行,甚至解約後原告仍接受第三人量子公司之和解,並接受該公司簽發之票據,並且收據均載「抵償量子企管、甲○○退票之金額」,是知系爭股票之買賣,係與被告甲○○、訴外人量子公司間私人買賣,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無涉。又本件被告甲○○若係施向原告詐術者,該詐騙行為亦非其職務上行為,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丁○○、丙○○等人則以: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曾擔任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投
資部經理,並交付原告配偶乙○○之名片1張予時任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副董事長之被告甲○○且介紹彼等認識,惟其隨後即未參與原告與被告甲○○間股票買賣之情事,故原告對於被告丙○○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當時擔任被告甲○○之秘書,
銜被告甲○○指示與原告或原告配偶乙○○聯絡,至於買賣股票名稱、張數或價格,均須請示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或被告甲○○決定,故被告甲○○才是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至於原告雖將購買前述台固股票之價金匯至被告甲○○指定之被告丁○○交通銀行台北分行戶頭,惟該戶頭乃被告甲○○向其所借用。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對於股票交易之張數、價格均未爭執,僅因被告甲○○嗣後未能履行債務始生糾紛,可徵被告丁○○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向被告丁○○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㈢被告甲○○部分:
⒈系爭台固股票買賣乃被告甲○○與原告間之交易,惟被告甲
○○除交付1,000張台固股票外,其餘無法交付,被告甲○○及原告配偶乙○○乃於電話中連絡,並約定由被告甲○○簽發個人支票按買賣價格交還款項,由原告至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向被告丁○○收取該支票,並無原告等至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協商和解之事。而被告甲○○個人支票退票後,原告夫妻至被告甲○○家裡要求簽發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被告甲○○所拒絕,並簽發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故被告甲○○始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無涉。而被告甲○○雖曾以被告太平產險公司名義與原告多次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但系爭交易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為之買賣,並非以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名義為之。
⒉被告甲○○雖未以太平保險公司名義為系爭買賣,而以被告
甲○○個人名義為買賣,但被告甲○○確係經太平保險公司授權買賣未上市股票10,000,000元至30,000,000元間,故原告所稱被告甲○○等人未經太平保險公司授權,卻宣稱在太平產險公司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業務並不實在。惟系爭買賣是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買賣,並非執行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業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丙○○等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甲○○、丁○○、丙○○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連帶給付前揭款項,即無理由。
㈣被告丙○○、甲○○、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原為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被告丙
○○原為上開公司投資部經理,被告丁○○則為被告甲○○之秘書。嗣被告甲○○前揭董事乙職業於93年10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具公司法第30條、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準用第303條之情事,而令當然解任。此有被告甲○○及丙○○之名片(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94年2月2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請領之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㈡原告曾以本人或訴外人 吳霞 之名義,自93年1月8日、同年6
月28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2日與名義上買受人或出賣人為被告太平保險公司進行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其股票種類計有台固股票、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擘股票)、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笙股票)、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寶股票)。以上有卷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巨擘股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01頁、第103頁)。
㈢本件原告因以每股5.2元而買受台固股票6,400張(每張1,00
0股,下同)、以每股5元購買上開公司股票1,000張,而於93年7月29日、30日分別匯入丁○○於交通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甲○○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38,165,160元,其後原告並曾取得台固股票1,000張。以上有匯款回條聯、轉帳明細、存款存根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經證人乙○○證實在卷(本院卷第229頁)。而被告丁○○曾於其後之93年9月1日匯款1,200,000元予原告,訴外人 王邦臻 於同日亦匯款800,000元予原告,被告甲○○另於同年月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又自93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收受現金合計5,000,000元,合計為7,505,000元。而扣除已取得之台固股票及前揭款項後,原告尚未收回為購買前述台固股票所支出之金額為25,502,706元。以上有還款明細表、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回條、收據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44頁)。
㈣被告太平保險公司92年9月23日修正通過該公司資金運用辦
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其內明訂「本公司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每次買進或賣出之各項投資標的,應依左列授權規定,呈請核准‧‧‧副董事長『壹仟萬元至參仟萬元(含)』」,此有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提出之前揭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82頁)。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7月28日、29日以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分別以每股5.2元、5元之價格出售台固股票6,400張、1,000張予原告,共經原告如數交付38,165,160元,惟屆期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無法交付前述股票,乃原告已經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協議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應該返還33,007,706元,故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自應返還扣除原告已獲償還之7,505,000元外之剩餘25,502,706元款項;而如認被告甲○○無權代理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締約,則被告甲○○、丁○○、 李雪芳 為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受雇人,因不法詐騙原告偽稱得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締約,故被告4人均應負連帶賠償原告前述25,502,706元款項各語。惟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核為:被告甲○○是否有權且居於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本件台固股票買賣契約?亦即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暨其後是否併經原告與太平保險公司間合法解除,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返還剩餘未獲清償之價金有無理由?其次,若前述原告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間之股票買賣交易情節無法成立,則被告甲○○、丁○○、丙○○是否涉有詐術而誘令原告締約之情事?
六、經查:被告甲○○係有權且居於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本件台固股票買賣契約,即本件原告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有效成立。
㈠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援兩造以往交易模式,以副董事長
之身分代理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於93年7月28日、29日經由電話與原告洽談,而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即台固股票其張數、價金達成合意,伊並因此而如數交付價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伊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於本件交易之前之其他買賣未上市股票交易後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匯款回條聯、轉帳明細、存款存根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而依卷附前述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資金運用修正條文對照表所載,該公司確於被告甲○○任職副董事長期間,通過授權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得在10,000,000元至30,000,000元之範圍內,於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在每次買進或賣出未上市股票無誤。茲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甲○○均未否認本件交易乃由被告甲○○與原告聯繫而成立(按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甲○○僅辯稱本件交易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而已),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此復經公司法第8條第1項載有明文,是被告甲○○於93年10月8日前,既仍身為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董事,甚至在與原告締結本件買賣交易時更身兼副董事長乙職,並經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賦予在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進行未上市股票之交易,是被告甲○○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股票交易之進行,即屬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因此本件自客觀上審究,被告甲○○自堪認定係有權代理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而與原告間就系爭台固股票之買賣事宜已達成合意,且原告又已依約履行交付價款之義務。
㈡至於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固辯稱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可以證明兩
造間股票買賣交易存在之契約,且原告就其主張買受台固股票之價款係匯入丁○○、甲○○之個人帳戶,並非交付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且原告在未能取得台固股票後,係與被告甲○○、丁○○等人進行結算,而非逕向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可見原告明知本件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而係被告甲○○,況且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已在93年4月26日董事會修正「資金運用辦法」而未授權副董事長買賣未上市股票,本件交易既成立在後即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無關云云。又被告甲○○亦辯稱本件係伊個人與原告間之買賣交易,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間並無關係各語。然按:
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蓋此因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為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查本件係屬買賣契約,即非要式行為,而原告與身為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副董事長之被告甲○○就議定之買賣股票種類、數量及每股價金等條件,既已互表同意,甚至原告更已如數給付價金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間之系爭有關台固股票之買賣交易即屬合法成立,自不因欠缺書面之證明文件而受影響。
⒉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參酌被告甲○○於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所任職務,暨前述資金運用辦法所載內容,其又非無權代理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甚至在此之前,被告甲○○屢次與原告間就出售或買入包括台固股票在內之各該未上市股票,均係以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名義為出賣人或買受人乙節,復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巨擘股票等存卷可佐。是執上資料,即足證明被告甲○○自與原告進行未上市股票交易起始迄至本件進行系爭台固股票交易,率皆以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即非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甚明。因此被告甲○○所為效力,自及於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無疑;故而無論原告循被告甲○○之指示,匯款或交付歷次買受股票之價金至何人帳戶(按證人乙○○已到場證實原告以往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交易,均係因應身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之被告甲○○所指示之帳戶,本院卷第227頁反面),顯然均與歷次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乃本件台固股票之交易原告既仍依被告甲○○之指示,循往例就買受之價金匯至被告甲○○、丁○○之上述帳戶內,顯見伊亦不過履行交付價金予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義務而已,要難謂系爭買賣交易之主體,竟與先前其他交易不同,而已變更為原告與被告甲○○間,此屬當然之理。至於被告甲○○、丁○○上開帳戶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買賣款項後,是否交付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當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可以置喙。是以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此部份辯解,即屬無稽。
⒊次按,所謂之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
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其中如由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其同意即可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固於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無法依約交付前述台固股票後,未先向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求償,反而對於被告甲○○、丁○○等人請求返還價金,並經被告甲○○交付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6,503,853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嗣於上開支票分別在93年8月31日、9月6日退票後(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甲○○、丁○○甚至訴外人王邦臻又曾因應原告之要求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原告如前所述。惟觀之本件買賣契約主體既為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而原告於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前述台固股票之義務後並未因此即拋棄對於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請求,更曾偕同證人乙○○至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處,要求有權代表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被告甲○○履行依約交付股票之義務或者返還原告交付之價金,嗣終因無法取得股票,故原告始與代理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被告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方面,參本院卷第4頁;被告甲○○之陳述,參本院卷第87頁),並結算原告可以取回之價款數額為33,007,706元,此後再經原告與乙○○數度前往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處所尋求解決之道,始經被告甲○○、丁○○等人交付匯款或現金共約700多萬元,此經證人乙○○證述於卷(本院卷第228頁反面)。則按諸前揭事證,既無法證明原告於受領被告甲○○、丁○○等人交付之支票或金錢時,已有拋棄或不再請求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履行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應負返回前開價金之義務,則堪信被告甲○○、丁○○前揭應允交付原告金錢、票據以便清償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債務之舉止,不過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而已,亦即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債務並不因原告另行對於被告甲○○、丁○○有上揭求償舉止而消滅,故原告之債權自不受任何影響。因此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徒以原告另向被告甲○○、丁○○等人之求償行為,逕為推論原告係認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為被告甲○○而非太平保險公司,自難遽信。至於證人乙○○雖又稱「沒有(向太平產物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的表示)‧‧‧」(本院卷第228頁),惟其此部份陳述內容既與原告之主張及有權代理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被告甲○○之自承情節不符,即無可採取,併此說明。
⒋再者,被告太平保險公司雖仍否認曾經授權被告甲○○代理
該公司與原告締結本件台固故票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既不否認其於本件交易之前曾有授權被告甲○○代理對外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且被告甲○○亦確曾代理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對外進行多次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已如前述,復參酌原告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間除本件買賣契約以外,亦另曾進行前述台固股票、巨擘股票、聯笙股票、統寶股票等多次交易,且彼此間更曾依約交付股票或價金,足認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原本即有授權被告甲○○有對外進行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權限,且屬於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對外交易之常態事實,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所辯本件台固股票買賣契約並無授權之例外事實(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就其有禁止或限制被告甲○○代理權限制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細繹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舉證情節,不過係引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董事會於93年4月26日修正「資金運用辦法」內容,而謂因有前述規章之修正,故該公司此後未再賦予該公司副董事長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權限,故被告甲○○在此之後之93年7月28日、29日所為系爭買賣台固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即對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細繹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前揭93年4月26日修正「資金運用辦法」內容,其前文已明言上述規定不過為「修正草案全文」,此如比對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提出之其他歷次條文對照表內容均無類似文字,可證上述93年4月26日修正之「資金運用辦法」不過僅屬尚未合法經由董事會通過之「草案」而已,顯然不生拘束或限制被告甲○○對外代表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效力;何況參考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提出之93年9月20日(已在系爭買賣交易之後)修正之前揭「資金運用辦法」對照表,其上所列修正前之規定「備註欄」係載:「考量未上市股票買賣交易之時效性,分別授權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買賣未上市股票額度參仟萬至伍仟萬(含)、壹仟萬至參仟萬(含)、以及壹仟萬(含)以下」(本院卷第185頁),尤見在前揭修正時間之前,被告甲○○均係有權代表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此當亦包括本件台固股票之買賣交易在內。換言之,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對於此部份利己情節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是其抗辯被告甲○○未經合法授權進行本件未上市股票之交易云云,即屬空言,而難採信。
⒌茲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各項辯解均無可取已如前述,乃被告
甲○○所為否認之辯解更因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而同樣無法相信。故參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乙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代理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而與原告締結本件台固股票買賣契約,且本件買賣契約亦已有效成立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七、系爭買賣契約其後已經原告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合意解除,並協議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返還原告33,007,706元。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價款,暨法定遲延利息。
⒈查原告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之本件台固股票之買賣契約既經
合法成立生效,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即屬出賣人,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載有明文。乃原告向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買受之標的物雖為台固股票,然其既未明定股票號碼,顯然兩造之真義仍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無特定之意,此種種類之債,須由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其經交付之物時,始成為特定之債,民法第2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不過係證券化之股份,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既負有使原告取得股份之義務,即負有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交付表徵股份權利之台固股票之義務。惟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既因無法交付前述台固股票,而經其代理人即被告甲○○與原告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應由出賣人返還33,007,706元如前所述,此際即生合意解除之效果,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自應依前揭協議內容給付原告價款。惟因被告甲○○、丁○○及訴外人王邦臻既已承擔並給付其中部分債務7,505,000元,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於扣除上述金額後,仍須給付原告25,502,706元。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契約解除後,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應依協議約定內容返還原告前揭價金乙節,核其性質應屬合意解除,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3項所有定。查本件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固負給付前揭價款之義務,然因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起訴前又未先行催告程序,故原告本諸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另應給付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3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八、至於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甲○○、丁○○、丙○○涉有以詐術誘使原告與其締結本件未上市股票交易,應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探求原告此部份主張,係以「若被告甲○○等人無權代理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交易,原告亦係受被告甲○○等人之詐害而為交易」為其前提(本院卷第116頁、第237頁)。惟本件被告甲○○既屬有權代理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締結本件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甲○○、丁○○、丙○○三人抗辯伊等並未對於原告施行詐術,以及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亦辯稱該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而與上開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是原告此部份主張,顯即無法成立,要之,原告對於前揭被告甲○○、丁○○、丙○○3人及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所為連帶賠償請求,即屬無據,皆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給付25,502,706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對於被告甲○○、丁○○、丙○○(含上述3人與被告太平保險公司連帶給付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惟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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