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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