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004號證人 廖心讚
廖大鈞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廖心讚、廖大鈞各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5年2月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