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速限60公里之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途經中山路7號前之彎道),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明、道路○鄉道○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行進,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 葉藝凰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屏東縣○○鄉○○村○○路之電信南幹38-11號前,亦疏未注意禮讓左、右之直行車輛先行,逕自橫越道路欲至對面由葉藝凰丈夫所開設之餐廳,雙方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狀均閃避不及,致乙○○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與葉藝凰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葉藝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左顳葉出血、左膝挫裂傷、左上臂挫傷、左眼眶挫傷血腫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請枋寮醫院對葉藝凰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葉藝凰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48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2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四)大客車行車速度紀錄紙1紙
(五)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
(六)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紙。
三、被告乙○○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並願受緩刑2年之宣告,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較小、被害人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核屬適當, 爰依 蒞庭檢察官、被告之求刑範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示求刑之範圍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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