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7月2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440號、97年度訴字第46
3號、97年度審訴字2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3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執行刑2年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2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5月29日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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