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有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64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有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6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2月及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6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
2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客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當場在其手提包包內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
0.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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