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年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2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芳路口前,不慎擦撞該處由 巴銘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巴銘峰 ,應予更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巴銘鋒人車倒地,除該機車左後照鏡等毀損外,巴銘鋒亦因此受有右手、右腳關節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並依法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蔡智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蔡智年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巴銘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與現場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7至24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1月21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警惕,猶在前案犯後5年內,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仍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人身傷亡之風險,,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狀下,駕車上路,且因而擦撞其他車輛肇事而致被害人巴銘鋒受傷,是其輕忽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止,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可見其具有悔意,復斟以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