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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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偉星於民國102年10月6日19時45分至20時8分間某時,前已飲畢酒類(金門高粱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0時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號電桿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失控闖入對向車道與由洪○○所騎乘駕駛、刻沿中芸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順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互對撞,雙方為此人車倒地受傷(黃偉星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趕赴醫院,並依法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黃偉星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偉星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值1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證人洪○○之陳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12張。
5.建佑醫院10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酒駕之行政罰則、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於19、20時許之晚間時分,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確已肇致車禍事故波及他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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