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通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通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通才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3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及米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5時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楊通才具有散發酒氣涉嫌酒駕情事,依法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楊通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4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甫因同種犯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仍不思反省,戒除酒駕之習,猶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期間,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前因酒駕註銷,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顯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復衡以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參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