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58號、第1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以手摟著告訴人乙○○的脖子將她拉過來之供述」,及「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現仍為夫妻關係,業據其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彼此本應互信互愛,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出手施用暴力致告訴人成傷。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歉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