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雄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本院審酌告訴人 陳德煌 將機車停放在公寓樓梯出口前,固妨礙住戶通行,然依卷附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街景圖,被告仍得經由相鄰店面之騎樓步行至祥豐街,僅係拖行菜籃較為不便,並非完全無法通行,且被告亦得循合法途徑,報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處理機車違停問題或逕行開罰,是被告自備剪刀刺破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胎,使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行動不便,學生所留下的空間我實在無法通過,幾乎要用爬的過去,所以逼得我不得不用這種方式警告對方」,「因為他亂停車,是他引我犯罪」,未見有反省之意;另被告表明願賠償告訴人因修復輪胎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6號被告謝勝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雄因不滿陳德煌常將其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出入口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在前開祥豐街839號前,以自備之剪刀刺破陳德煌所有上開機車之前輪胎,致令該機車之前輪胎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德煌。
二、案經陳德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德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之監視錄影記錄暨翻拍畫面照片8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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