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喆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喆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三彬 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因其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杜秀婈 受有身體傷害,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2號被告楊喆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喆翔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直行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至南榮路、精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駛在直行專用車道並在路口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方車道有 杜秀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杜秀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小腿瘀青及右腳背三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秀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楊喆翔於上揭時、地騎車在直行車道右轉時與告訴人杜秀稜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杜秀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5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