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沈來富 訴訟代理人 伍鳳嬌
沈育樂 被告 徐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工人退休,對法律的知識有限,突然接獲來電自稱檢察官的恐嚇詐騙電話,陳稱:「你的帳戶遭人盜用,涉嫌洗錢,所有存款要交付保管,接受調查並保密,否則罪加一等」云云。原告因恐懼而聽從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6分許,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373,000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惟因原告於電話中未聽清楚帳號及戶名,而未能成功匯款。嗣原告又再接獲自稱淡水警察的來電,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將1,373,000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1,373,000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匯款1,373,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
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27號偵查卷宗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
6727號詐欺等案件時,係供稱:其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暱稱為「 高進 」之人,因為其有投資EUNION虛擬貨幣;109年8月25日,其突然收到「高進」之訊息,告知其因為會計的疏失,誤匯9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要求其至銀行領款,其遂於銀行門口交付提款卡予「高進」,並由其領款90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高進」,「高進」即行離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727號偵查卷第76頁)。可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有據。又本件無論被告是否為實施詐騙之人,其仍應依據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系爭款項。至於原告另提款交付第三人或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第三人供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乃被告與第三人間授權提款之另一法律關係,仍不解免被告之帳戶內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入款項利益之事實,其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73,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受騙始於109年8月25日匯款1,373,000元予不相識之被告,被告於受領時即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即自109年8月25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併償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3,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4,66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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