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王姳云
王佩雯
王林月琴
王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姳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至民國110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1,569元及利息352,137元,於其父 王金旺 於101年4月1日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為避免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佩雯、王林月琴、王重鈞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王金旺所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歸由被告王重鈞取得,並於101年5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王姳云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重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王重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重鈞應將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姳云至110年3月10日積欠原告本息513,706元未清償,訴外人王金旺於101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1年5月1日就王金旺所遺系爭建物協議分割歸由被告王重鈞取得,於101年5月3日辦理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基院慧97執儉字第2743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帳務查詢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4576號函附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重鈞於101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27日網路申請系爭建物電子謄本,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沒有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4月29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987號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4581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一部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查王金旺之遺產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基隆港西郵局存款230,11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101年5月1日協議分割系爭建物,僅屬王金旺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因此,被告王姳云就系爭建物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受遺產之分配,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王姳云確未分得王金旺之其他遺產,則被告王姳云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告王重鈞1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云云,並非可取。㈢另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王重鈞繼承取得,惟被告王佩雯、王林月琴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王佩雯、王林月琴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王姳云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建物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王姳云及受益人即被告王重鈞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被告王姳云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重鈞將系爭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有無提領王金旺所遺存款,惟王金旺之郵局帳戶即使已經結清,亦不能證明被告王姳云完全未受分配,原告亦不得僅以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行為之特定物即系爭建物為撤銷對象,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