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晚間8時56分許、101年1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鋍緯釣具店」,徒手竊取VARIVAS牌釣魚線各1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參照)。
三、查被告起訴時戶籍址及居所,均係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為證;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是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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