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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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7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軒宏
陳塏褣上列聲請人與原告 張馨云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物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37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原告竟撤回前開訴訟而重新提起本件訴訟,改稱其友人於苗栗看到被告2人相會,刻意操控苗栗為行為地。此外,兩造曾於和解契約書中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軒宏為夫妻,被告2人前因有不正當往來關係,經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2人竟仍持續會面交往,並在苗栗地區出雙入對、摟摟抱抱、親暱出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為苗栗地區,且被告劉軒宏之住所地亦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兩造之和解契約書第7條雖記載:「如有因本和解書所生之履約爭議,甲、乙、丙三方(指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既非依前揭和解契約主張權利,自無該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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