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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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梁安傑 相對人 蔡政展
曹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政展與相對人曹惠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蔡政展尚積欠款項未償還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99,88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聲請人迭經催促無果,業已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蔡政展迄今仍未清償。
(二)聲請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受清償,相對人蔡政展現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業已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蔡政展及相對人曹惠玲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經登記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揆諸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人既已查明相對人蔡政展無任何財產所得且已無從扣押求償,於法洵屬有據,爰聲請宣告相對人蔡政展及相對人曹惠玲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2月14日南院勤101司執正字第901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蔡政展100年度所得資料僅170,000元,且已退保,又無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政展之債權人,並經獲發債權憑證,而相對人蔡政展目前亦無足供清償之財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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