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翠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翠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此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見悔意,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 魏新穎 無意提起竊盜告訴追究被告之刑責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