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李安閔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罪刑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行關於其於100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之竊盜行為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於本件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之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