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逸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第59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茲上訴人即被告陳逸運收受原審判決後提出書狀,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然既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2號、第598號判決表示不服,仍生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規定: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外,不得上訴。
三、原審依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逸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協商程序後之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開庭審理,考量被告均已認罪,請重新量刑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合併審理。被告於原審法院
106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原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檢察官與被告亦於同日達成合意,協商合意內容包括「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各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㈢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見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9頁)。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復經原審確認被告其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有原審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協商程序筆錄可稽(見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7頁正面暨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確實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原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堪以認定。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沒收扣案物,核無違誤。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經核認不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