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定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定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定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范定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定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判2次)、6月(判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在玻璃頭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當場搜得范定棟友人 李清鴻 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員警另案偵辦),並再徵得范定棟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分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定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6D158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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