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盜賣聲請人不動產謀取不法利益等情形,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14號,下稱本件訴訟),提起訴訟。因其經濟困頓、三餐不濟、家中增加新生人口,且謀職不易,抗告人目前僅能以臨時工方式、向好友借貸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為由,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另原審以105年度補字第1435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返還土地案件與本件訴訟均非同一事件,原審審認係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第359號土地為其所有,惟遭相對人盜賣為由,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審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914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3,320元在案,此有該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上開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至102年低收入戶卡、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此外,聲請人因另案訴訟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結果,亦獲原審先後於106年3月17日、同年6月16日各以106年度救字第21號、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
四、又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中關於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與其先前另行提出之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係屬同一事件,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而無勝訴之望;且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取得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尚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固非無據。惟: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稱「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中關於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固與其另行提出之前揭2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而有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情,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是應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全部顯無勝訴之望。
(二)另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該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按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者,即屬法律扶助法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於審究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乙事,應仍有相當參考餘地。本件抗告人業獲台北市政府核發有效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之中低收入戶卡在案,而參諸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除應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及居住國內達183日以上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22,207元以下。再者,觀諸抗告人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3、36頁),亦顯示抗告人於105年度無所得資料,且其名下除有1筆價值4,950元之股份投資外,並無任何財產,足認抗告人確實經濟困窘。此外,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見本院卷第29頁),綜觀抗告人前開經濟及工作狀況,亦難期抗告人得以經濟信用籌措高達123,320元之本案訴訟費用,是應認抗告人確實無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資力。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提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