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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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37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俊宏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前主張相對人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截至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179元、循環利息31,182元,合計76,361元,及其中45,179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富邦公司等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98年11月16日98年度司促字第367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富邦公司嗣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適用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4年2月6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記載聲請執行金額為76,361元,及其中45,179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記載)。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逕將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減為年息15%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60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無權審認判斷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且系爭債權是否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受訴法院認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債權憑證關於聲請執行金額之記載更正為76,361元,及其中45,179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就104年9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即相對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本金債務,縱然於104年9月1日前已存在,然所負利息債務係隨時間經過向後繼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揆之前開說明,債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始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利率之限制。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並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準此,資產公司自信用卡業務機構輾轉受讓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固對於相對人有76,361元,及其中451,79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之系爭債權,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抗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應無請求權甚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固著有判例。惟觀諸此判例之理由,係就執行債權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文係命執行債務人應點交土地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自行審認判斷土地應交還第三人,而駁回執行聲請,乃針對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應重為審認判斷而言。然依前述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債權人對於循環信用利率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歸於消滅,任何信用卡帳款債務同受拘束,是抗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15%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乃新法規施行之結果,並非原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其發生之原因事實重為審認判斷,顯與上述判例作成之理由不同,自無援用餘地。且查,抗告人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而抗告人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者,並非相對人任意給付之結果,則相對人非不得以抗告人受領超過法定上限之利息,係屬於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返還之(司法院院字第2147號解釋參照)。質言之,抗告人就該部分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形式審查,即得認定係屬不法,則原法院認為抗告人就此部分利息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系爭債權憑證載明聲請執行金額如系爭記載,尚無違誤。從而,執行法院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更正系爭債權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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