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4號、106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騎車;兼衡其生活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行經一般道路,二次騎車均不慎與人發生車禍(第二次與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身亦受有傷害,均經送醫救治,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犯罪事實㈡部分經送醫抽血檢驗後所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64.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犯罪情狀、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64號106年度偵字第6578號被告陳淑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淑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0鄰0000000號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鎮鎮○○○路○鎮○○○路路口時,不慎與 林俊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致陳淑玉人車地受傷(陳淑玉受傷部分不提告訴)送醫救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對陳淑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陳淑玉復於106年10月13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
苑裡鎮 泰其 友人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至苑裡鎮中正里中正44號前時,不慎與 鄧氏水 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事故,致陳淑玉人車倒地受傷(陳淑玉受傷部分不提告訴),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6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8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陳淑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宇、鄧氏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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